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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民警杜培武冤案

2012-12-06 21:55:09 来源:


云南民警杜培武冤案

云南民警杜培武冤案

 

19984 20日晚,昆明市公安局民警王晓湘(女)与昆明市石林县公安局民警王俊波(男)双双被人枪杀,而后王晓湘及王俊波(以下称二王)两人的尸体,被弃置于昆明市圆通北路40号思远科技有限公司门前人行道上王俊波当天所驾驶的牌号为OA0455”的警车内。

  案发后,警方以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王晓湘丈夫杜培武因对二王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怀恨在心、涉嫌骗取王俊波佩带手枪(枪号1605825 ,七七式)将二王杀害为由,将杜拘押。19987 2 日,杜培武被刑事拘留,同年8 3 日被批准逮捕。19992 5 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8] 昆刑初字第394 号《刑事判决书》宣判被告人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杜培武及其辩护律师刘胡乐、杨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以及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杜培武无罪。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有采纳之处为由,于19991020日以〔1999〕云高刑一终字第295 号《刑事判决书》,改判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 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随后,杜培武被投人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据知情人讲,从昆明市中级法院19992 5 日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到同年10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其死缓的8 个月间,杜培武一听到看守所铁门作响就吓得心惊肉跳——他以为每一次的铁门响声,都可能是押他上刑场的最后时刻。

    “二王被杀后,在当地影响极大。因为,第一,被杀者是两名公安民警;第二,凶器系王俊波佩枪;第三,连杀2 人;第四,弃尸于警用车中。因此案件引起了云南省、昆明市党政领导及公、检、法的震惊和重视。基于可以理解的原因,如此恶性特大杀人案势必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关注,办案人员压力之大可想而知。据一些资料显示,有人对杜培武与二王被害一案的关系是如此推断的:因为杜培武知道二王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一所以杜培武怀恨在心一结果是杜培武要杀害并且伺机杀害了二王。依照这个逻辑,杜培武本人成为二王被杀案中最为重大也是最为特殊的杀人嫌疑。

  应该说,这种推理与怀疑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但这个推理逻辑疏漏处甚多。首先,假如二王关系真有异于常人之处,那么这显系隐情,具有较大隐秘性,杜培武是否知道实情值得怀疑。若对二王之情浑然不觉,如何会怀恨在心?而根据杜本人的一再辩解、申诉,他事实上的确不知二王隐情。其次,就算知道二王隐情,是否就一定怀恨?若恨,是两人都恨,还是只恨其中一方?再次,就算怀恨在心,而且对2 人恨之入骨,是否必然采取杀人的办法来解决问题?因为恨的结局并不必然是仇杀。最后,就算要用杀人的方式解决问题,杜培武身为民警,难道不知道二人死后由于他与王晓湘的特殊关系其嫌疑最大的道理?难道不知道用军用枪支杀害两名民警会引起警方穷追不舍的侦破?从警近10年的杜培武竟然一点反侦破的常识和能力也没有,岂不奇怪?这些问题无一不反映办案中的某些疏漏。

     但是,这些明显的疏漏都被忽略不计了。于是一起大冤案发生了。

  在侦破杜培武杀人案中,警方动用了先进的刑侦科技手段,从警犬、拉曼测试(射击残留物检测)到泥土矿物质含量微量元素测定分析,至于传统的、常规的侦破手段就更不用说了,甚至有人使用了刑讯逼供手段(这从杜培武手腕上的凹陷形伤痕和被打烂的衣服及其《刑讯逼供控告书》中可见)。在人的意志无法承受的强大的心理、生理压力之下,杜培武只好承认自己杀人犯罪,并供述了一整套骗枪杀人的情节,交代杀人凶器——王俊波佩枪被他丢弃于昆明银河酒家(距抛尸现场约1 公里左右)门前垃圾桶内(据律师调查,银河酒家案发当时根本没有垃圾桶),但直到杜培武被两审法院判处死刑,公安部门也没有找到这支杀人手枪。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刑初字第394 号《刑事判决书》表明,公诉机关就社培武故意杀害二王这一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1.对云OAe55 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内现场勘查,对被害人王俊波、王晓湘尸体检验及死亡时间推断,对车内血痕与二被害人血型鉴定、枪弹痕迹鉴定,证实被害人王俊波、王晓湘于19984 20日晚20时许,在云OA0455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内,被他人持被害人王俊波生前配发的枪号为“1605825 ”的七七式手枪近距离击中左胸部,致开放性血气胸合并心、肺脏器破裂当场死亡,后2 人尸体连同该车被抛弃在本市圆通北路40号思远科技有限公司门前人行道上的事实;2 ,云OA0455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驾驶室离合器、油门踏板上遗留的足迹泥土气味及杜培武所穿袜子气味,经警犬气味鉴别(多只多次)均为同一,证实杜培武曾经驾驶过该车;3.对云OA0455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驾驶室刹车踏板上。踏板下胶皮垫上提取泥土与杜培武所穿警式衬衣衣领左端、右上衣袋粘附泥土痕迹,在其所穿警式外衣口袋内提取一张面额百元人民币上粘附的泥土痕迹,以及在本市北郊云南省公安学校射击场上提取的泥土,经鉴定均为同一类泥土,证实杜培武曾将云南省公安学校射击场泥土带人云OA0455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内,并粘附在自己的衣服及人民币上的事实;4.在被告人杜培武所穿警式衬衣右手袖口处检出军用枪支射击后附着的火药残留物质,证实被告人杜培武曾经穿着此衬衣使用军用枪支射击的事实。

     对此,辩护人刘胡乐、杨松律师于19981217一一进行辩驳,律师称:第一,指控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的取证程序严重违法。首先是刑讯逼供后果严重。杜培武在一开庭就向法庭陈述了在侦查过程中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并将手上、腿上及脚上的伤痕事实让合议庭法官及诉讼参与人过目验证,足以证实其惨遭刑讯逼供的客观存在,杜本人也向辩护人及驻监检察官提供了《刑讯逼供控告书》。刘胡乐律师依据有关法律,请求法庭确认杜所作的供述无效。其次,刘胡乐律师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并没有刹车踏板油门踏板附着有足迹遗留泥土的记载或显示,认为在案发几个月后才作出的补充现场勘查笔录,严重违反取证的法律程序,违背了客观公正原则,认为所谓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足迹附着泥土系虚构的证据,不足采信。再次,律师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动机,由此,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本案,指控杜培武有故意杀人罪缺乏主观要件,不能成立。最后,律师认为从时间、案发地、气味鉴定、作案工具、射击残留物等方面看,在客观方面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杜培武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是纯系主观、片面认识的推论,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而明确表示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法院则认为是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其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判决书还严厉指出被告人杜培武当庭未实施杀人行为的表述,纯属狡辩,应予驳斥19992 5日,法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宣布后,刘胡乐律师不顾来自各种背景的可怕压力,坚持为杜培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坚持为杜培武作无罪辩护。他再次指出,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刑纯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围绕上述上诉理由,刘胡乐律师再次并进一步辩驳所谓气味火药残留物戒毒所人证等等问题,坚定地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具备杀人主观动机一审法院在客观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

  面对律师有理有据合乎逻辑的辩驳,199910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书一方面认定本案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却又说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有采纳之处,本院在量刑时应予注意。由于这37个字,杜培武由死(立)刑改为死缓刑,一颗无辜的头颅保住了,但他仍被定为故意杀人重刑罪犯。从19984 月底~2000 7 月初,杜培武度过了整整26个月的非人时光。

  20006 月,昆明警方破获了一个杀人劫车特大犯罪团伙,该团伙1997年以来,抢劫盗窃杀人作案23起,共盗抢车辆20辆,杀死19人,杀伤1 。这些犯罪嫌疑人供称杀害二王系他们所为,并交代了杀人的经过。据知情人称,在这伙共8 名犯罪嫌疑人中,有一名主犯是铁路公安系统的民警,他们丧心病狂,不仅杀人劫车,而且为毁尸灭迹,竟将多名受害人尸体肢解煮熟喂狗,杀人之众、手段之残暴为建国50年来云南所未有,在全国也极其罕见。

  这伙犯罪嫌疑人供认是他们在昆明市海埂某地抢劫了二王,并用劫得的王俊波手枪将二王枪杀,然后将尸体连同王俊波所驾车辆云OA0455号移动到圆通北路40号思远科技有限公司门前人行道上的。当时参加杜培武杀人案侦破的一些警察刚好参与此案侦破工作,在得到这些犯罪嫌疑人抢劫杀害二王的供述后,忙向上级报告,于是戏剧性的场面出现了。20007 10日,云南省公安部以通稿形式向社会公布了破获这个特大杀人抢劫犯罪团伙的情况。7 11日,云南省政法委又以通稿形式向社会宣布:杜培武故意杀人案,因有新的证据证实非杜培武所为,杜培武显系无辜,由省高级法院以[2000]云高刑再字第9 号《刑事判决书》宣告杜培武无罪,当庭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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